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相关规划修建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纳入统一管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和乡道是指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通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乡镇经济、文化、行政服务,不属于国省道的县内重要公路。
村道指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确认,通往建制村所在地或居民集中点,不属于国、省、县、乡道的一村一路。
按基本建设程序修建,通往和连接重要景区,且达到四级公路以上技术标准的旅游专线,经县政府同意参照县道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督促指导乡村道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及乡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负责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和配合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结合。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淮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县道、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路基宽度不应低于4.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3.5米。按单车道修建的农村公路,每公里设置3至5个错车道,路肩与路面平滑衔接。农村公路沿线应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 县道新建、改建由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项目法人,乡道和村道的新建、改建项目法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或组建。
第十一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承担设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移交至农村公路管养单位。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改革。
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组织境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具体做好村道的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及时清除路障、采取安全措施、上报灾情并组织修复;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路政工作,在全县形成县有路政员、乡有协管员、村有宣传员的路政管理网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村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
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属县道的,应当事先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属于乡村道的,应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县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乡村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擅自增设其他标志。
第二十五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及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县道应当经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乡村道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机制。县人民政府积极利用国家对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持政策,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通过整合国家对老区和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加快建设我县的农村公路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乡、村按养护职责承担,其中县级财政按县道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公里500元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争取上级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多方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保障养护管理工作日常开展。
随着农村公路等级的提高、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养护成本的上升,县、乡要逐步提升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额度。
第二十八条 上级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县级财政安排的县道日常养护资金,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到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县级财政安排的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实行全县总额控制,以以奖代补的形式补助乡镇。具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考核办法对各乡镇境内农村公路养护状况、资金筹措、管养机制建立、路政管理、水毁抢修修复等方面进行检查考核,由交通、财政等部门按奖优罚劣的原则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县财政年终一次拨付到乡镇。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要接受交通、审计、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